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M-114-聲-251-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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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潤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潤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㈡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於各罪科刑時均曾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時,復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因係單純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故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但原判決業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故本院認本件已無再予折減之空間;㈤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