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M-114-聲-259-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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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7、15130、15482、13381、133 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麒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潘麒安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聲請人自是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該次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因聲請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㈠訊據聲請人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聲請人先前已有通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聲請人先前亦自陳暫時住於友人住處,無固定工作、收入不佳,始涉犯本案,於案發時亦有在場拒捕之舉,益徵其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且依其所述資力及生活環境,佐以聲請人先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而遭判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聲請人本案經起訴所涉加重詐欺犯嫌,已達34次之譜,準此足信,聲請人若在相同條件、環境下,仍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聲請人先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並有與起訴書所載共犯有認識及接觸,則共犯間可能透過相互聯繫、會見等方式,溝通案情內容而招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是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綜上,聲請人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考量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 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聲請人所涉前開犯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追、保全犯罪所得順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聲請人勾串共犯、滅證及再犯之高度風險,以故,對其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聲請人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然本院衡量之具保 這一羈押替代手段,尚不足對聲請人產生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用,以擔保於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執行程序自行到場,遑論聲請人尚有前述使案情晦暗不明以及再犯之風險,自無從僅以保證金提出之替代方式,達到控管前揭風險之效果。復查,聲請人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