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聲-260-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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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翠芳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翠芳(下稱被告)因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聲請羈押,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嗣經檢察官另於113年1月17日再次聲請羈押被告,經法院裁定准許。被告於執行羈押後,先前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40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刑事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12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78號案件受理),經本院訊問後准予提出保證金40萬元交保,並自同日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命禁止與相關證人直接或間接接觸。嗣經被告如數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違反本院上開誡命,於112年12月29日與證人顏素珍接觸,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17日另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案件受理),經本院裁定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嗣因偵查中檢察官認為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4日釋放被告,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38號裁定准許撤銷羈押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是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撤銷羈押,形式上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聲請退保之要件。 ㈡本院就被告有無具保之原因及必要,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嫌重大: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於本院審 理中,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宋惠盛、郭子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潮州鎮民代表會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手機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犯嫌重大。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屬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兼任國外旅遊之領隊工作(詳廉一卷第289至291頁),自112年迄今共有10次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詳聲卷第15至36頁),具有海外生活之能力,且有頻繁出境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具保之必要性:本案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 後,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相關人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現由本院函詢偵查單位補充相關證據中,尚未排定審理期日;且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宋惠盛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餐費共23次、旅費1次,歷時非短、次數非少,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以一定金額具保,以確保被告到庭就審之必要。 ㈢從而,審酌被告仍有具保必要性,是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廉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度廉查南字第51號供述證據卷一 2. 聲卷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