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聲-27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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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鴻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鴻傑(下稱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在案,惟上開案件已定讞且並未宣告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 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9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撤銷改判,114年1月14日送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被告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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