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M-114-聲-291-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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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奇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2 Pro Max;IMEI1:00000000 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發還予温奇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奇臻所有手機 經扣押在案,因該手機與本案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扣押被告所有 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Pro Ma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等物,嗣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1號、第13255號、第1325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8號案件審理,並於114年3月6日宣判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起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手機,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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