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沒收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DM-114-聲-293-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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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潘秀文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聲 請發還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73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判決書所示之價金於聲請人潘秀文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須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經查,被告林秉毅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8號案件判決後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嗣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判決(本院卷第33至46頁)、歷審清單(本院卷第48頁)可佐,依上開說明,倘本案有沒收物、追徵財產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須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而本案既尚未確定,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沒收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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