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4-聲-307-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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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堂如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涉案非供述證據均經偵查機關進行 扣押,相關證人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之證詞均已獲保全,可認調查詳實完備且已鞏固,足以起訴。縱於審理中被告所述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異,或被告所辯與卷內證人證述不符,均屬法院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問題,不可轉責於被告,不能僅因被告與證人不符,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二)本件尚無勾串證人之虞,即使法院認被告涉犯重罪而仍有 逃亡之虞,亦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輔以穿戴電子腳鐐設備,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程序: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4年3月5日 以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阻止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聯繫及勾串其等犯嫌之內容,無法以羈押外之方式替代之,乃自同日起命聲請人應予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押票回證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核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應屬適法。 三、實體: (一)刑事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是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見)。 (二)經查: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⑴被告雖否認涉犯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共同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辯稱未收受賄賂,且僅係業務上疏失云云。惟為本院所不採: ①本案廠商既已多次順利浮報不實數量而詐領款項,業據 廠商即同案被告蔡慶德、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楊淑芬於 偵查中證述甚明,自有向點收人員交付賄賂以求配合之 必要,而非僅一再仰賴點收人員之個人疏失。 ②被告為辦理綠鬣蜥點收業務之公務員,前來點收次數係 佔點收人員中最多次,且於清點時均不會親自點收,反 而是等廠商報數量等情,經同案被告宋政賢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甚明,核與同案被告蔡慶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數 次行賄被告共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被告於112年 綠鬣蜥案、112年綠鬣蜥追加案每次點收時均會到場等 語相符,並有被告翁慶佑製作之帳冊為證,均核與被告 所辯解之內容大相徑庭。 ③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有確實清點,有1次多報超 過20隻,還予以扣掉等情(聲羈字卷第79頁),可見其 嚴格程度,則顯難以想像被告僅係疏失而漏算相當於1 成數量、分別為300多隻至800多隻之綠鬣蜥,且達3次 之多。 ④故依上情,足見被告辯解,尚有可疑。 ⑵此外,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綜此,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之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嫌,嫌疑重大。2、被告有羈押原因: ⑴被告自承在縣政府工作長達20幾年,都擔任工友、司機、 巡山員,且與同案被告蔡慶德有賣車及買藥酒及牛樟芝的交易關係,金額分別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聲羈字卷第80頁),且被告甚至與蔡慶德在電話中,多次談及處長指示、評選及標案等語(參見他字第1231號卷一第383頁反面至38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被告僅係職位低微且業務單純之人,豈有與同案被告蔡慶德談論無關其業務之必要。可見被告與縣政府同單位之同案被告及其他人員,不僅關係親近,甚至有私下金錢往來,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自得輕易以彼此間之情誼或利害關係,影響相關共犯或證人之完整陳述,而不受限於其位階低微。 ⑵被告既否認犯罪,衡情審理中將會對共犯及其他證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並恐面臨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及10年以上重罪,可預期如任由被告在外,為求順利獲判無罪,即有可能以前述所具有之影響力影響共犯及證人證述之誘因,或改為逃避審理及日後可能之執行。 ⑶聲請意旨空言否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且誤認本院 僅以被告所述與共犯及證人不符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均無可採。 ⑷依上所述,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3、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被告負責點收廠商捕捉之綠鬣蜥,對廠商是否能夠順利以 陳報不實數量詐領款項,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性。又依被告與蔡慶德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為農業處內部甚為重要之人物,自有透過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避免其利用既存人際網絡及利害關係而影響共犯及證人之證述。 ⑵本案因涉及廠商與公務員間之行賄及共同詐取財物犯嫌, 各共犯是否誠實陳述、是否完整陳述,將會因此影響彼此利害關係之一致或不一致。即使共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惟審理中再為不同之陳述,亦常發生。故尚難僅以檢察官所蒐集之證據足以起訴,遽認被告就不會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或必然就不需透過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確保日後審理及可能執行程序之順暢。 ⑶考量被告涉犯之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對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即使可經由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輔以穿戴電子腳鐐設備等情,避免被告逃亡之結果而替代羈押;惟衡以現今之通訊工具多元而隱密,被告亦有影響共犯及證人之能力及誘因,故依前述同樣方式,尚無法避免或有效降低被告勾串證人後所生影響審理之結果而替代羈押。從而,被告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 存在,原處分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命被告禁止與共犯及證人接觸等手段替代羈押等由,因而裁定羈押,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不悖,核無不合。故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