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4-聲-31-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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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彬 具 保 人 城阡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城阡惠因被告曾彥彬所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於113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㈡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影本、113年10月8日屏檢錦強113執4994字第1139040893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屏東地檢署113年11月4日屏檢錦強113執4994字第1139044584號函文暨拘票各2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1月27日函文暨報告書影本(發文字號:東警分偵字第1138012207號)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裁定前之114年1月6日業經緝獲到案,現已入監執行乙節,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簡列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