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DM-114-聲-319-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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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無犯罪嫌疑重大: 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始認為拿取公司客戶股票 投資之款項,而非他人犯罪所得,其依公司指示交付收據,並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向客戶取款時未曾聽到客戶反應遭詐欺或有異常之狀況發生,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記錄,被告確係基於單純工作之意思方依指示而為取款行為,且被告係提供有自己真實姓名之收據予對方,足證被告無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得、洗錢、組織犯罪、偽造文書等行為分擔。 ㈡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手機已遭扣押,實質上無從與通訊軟體群組之聯繫,相 關證人均已到案說明完畢,亦無滅證可能及串供必要,且從卷內資料未見偵查機關針對其他共犯進行追查,在查無其他共犯之情形下,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共犯串證之可能性。 ㈢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係遭警方通知後,才知道自己涉犯詐欺等罪遭調查,並 不知道自己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係詐欺,且其本有正當工作,與配偶一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公、小叔等家人,經此事件,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㈣無羈押必要性: 被告已將其所知悉全盤供出,偵查期間亦配合調查,日後亦 會積極配合到庭調查事實真相,亦可透過證人具結、交互詰問之運用等制度性擔保,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誤載為裁定),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可佐(本院卷第25至39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聲卷第5頁),尚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人供述、書物證足憑,復參以被告自承不知悉與其聯繫之「米嵐」、「偉杰」等人與「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弘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2頁),再觀諸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45頁),未見被告所應徵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聯絡電話及地址,被告卻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持上開公司之工作證向不同被害人收款,已有假冒上開公司員工之身分實施詐術之舉;又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幫客戶投資股票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自陳從事餐廳服務生(本院卷第31頁),顯無具備投資、理財等相關知識、專業,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亦未見「偉杰」、「Guo-Hao Bai」等人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被告即多次依指示收取高額款項,期間更配合「Guo-Hao Bai」錄製「我有查了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是一個空殼公司 是詐騙的根本沒有這個公司的存在」之影片內容(警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所述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證據之答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逐一審視、辯駁之情事。 ㈡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歷次就有無因本案獲取報酬、獲取 方式等節之供述存在差異,足徵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相關犯罪情節猶待查明,再依目前案件偵辦進度,明顯尚有共犯未到案,復參以被告以不易追查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共犯聯絡,期間甚至更換工作群組,已未見舊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等情(警卷第36頁),顯係規避檢警查緝,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被告與共犯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已遭扣案,被告再行取得新手機並取回其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尚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聯繫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本有正當工作,仍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力,無畏刑事追訴而多次犯案,則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等節,當非其犯案與否之決定因素,在被告經濟狀況短時間難以改變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㈢復考量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非短,次數非少,金額高達新臺幣95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交易信用之程度甚鉅,經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等節,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必要性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㈣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聲卷第15至16頁),與本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況被告之家庭成員倘有照料需求,亦可藉由辯護人之協助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社會救助、福利,或請求法院通報社會局,非可以此率認無羈押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押及禁止接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209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