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TDM-114-聲-3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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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昌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699字第 11390512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昌碾(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曾請求檢察官就上述甲、乙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3年12月17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699字第1139051271號函覆「經查台端聲請重新定刑乙事,已向法院聲明異議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36號駁回確定,台端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99號執行卷宗所述上述聲請書、函文等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欲以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9、14、15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甲裁定附表所載之高雄高分院(即101年12月28日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聲明異議人以本件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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