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聲-320-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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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 訟法第44條之1聲請核正審判筆錄等語。 二、我國刑事訴訟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落實及強化交 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乃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是前述情形,法院得視其筆錄與訴訟之實際狀況及聲請理由等項,適法裁量是否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播放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或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允聲請人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若其裁量權之行使結果,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悖於裁量目的,或其他違法、失當情事,即難遽謂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書聲 請更正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於114年年3月4日審判筆錄,僅泛言「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聲請核正審判筆錄」等詞為其依據,未具體指摘或敘明該次審判筆錄內容究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核對更正之處,本院自無從審酌有何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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