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TDM-114-聲-32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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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00年度執更肅字第1399 號之1、101年度執更肅字第4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本身之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忠(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9年7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4年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是前開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聲明異議人上述所指之2件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應就上開裁定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然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聲明異議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卻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案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另行審酌是否應再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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