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聲-338-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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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耀華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耀華(下稱被告)願提出新 臺幣20萬元之交保金、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一定會準時到庭就審,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逃亡,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等情,有押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爰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且與證人 及告訴人汪志偉、洪薇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本案被告於同案被告均審結後,經通緝後始 到案;被告同時於本院另有4案經通緝始到案,分別涉犯妨害秩序、販賣第三級毒品、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嫌(本院受理案號分別為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3、4號,現均由本股承辦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本院通緝書之被訴事實或移送事實附件可參,已展現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避司法追訴之強烈傾向。 ⒊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原定於114年3月5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 ,因故改於114年4月16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目前尚未審結;且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均已定114年4月29日審理程序),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逃亡之誘因甚高,若非予羈押被告,恐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