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4-聲-34-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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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玉敏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8號),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玉敏(下稱聲請人)前為 被告林志成貪污等案件繳交具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被告死亡,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 2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25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9至52、55、57、61頁)。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8號繫屬本院後,因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就被告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等節,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三卷第315、317至34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撤銷羈押,並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