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4-聲-36-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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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 1、11911、11915、12398、141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64號),聲請人即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被告)已知錯, 不會再犯或逃亡,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並提出具保金新臺幣8萬元,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證人潘秀枝、 黃水珍、康麗美、潘彥嘉、簡振同、遊清明、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於113年間已2度 從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06號起訴書、12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本案又於113年6月至9月間之密集時間內5度從事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稱因工作不穩定、要扶養小孩 ,故實施竊盜,又於本院訊問中稱113年10月間有長輩過世、有2名子女需撫養,可見被告之財務狀況並未改善,再犯之誘惑甚深;況被告於本案部分犯罪事實經警方查獲後,仍繼續從事竊盜行為,可見若不予拘束其人身自由,難以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