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4-聲-48-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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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緯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緯宸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 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移審時原給予被告林緯宸具保之處分以 代替羈押,足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惟該時被告覓保無著,因而遭羈押。如今被告之家人已盡力籌措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亦願意接受定期向司法單位報到之處分,爰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審程序得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無故拍攝及散布兒少性影像、傷害、加重強盜等罪嫌疑均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若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可作為替代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限制並不存在,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以前詞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 於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然其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故認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且遵守法院諭知之相關事項,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為合理替代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而無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為免擔保金額過低無法造成被告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等情形,爰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6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併命被告應遵守本院諭知之事項即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