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4-聲-4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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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健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健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健義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性較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目前因本案(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在監服刑,刑期屆滿日為民國114年1月21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法院裁判書類正本製作之日程、受刑人之抗告救濟期間及法院文書作業所需時日等因素,顯存有急迫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待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到院即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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