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4-聲-6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俊達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邱俊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家用,請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併酌本案情節、檢察官未就扣案30萬元請求沒收,對聲請發還亦無意見,尚無證據顯示扣案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