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聲-6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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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岳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775字第11 390535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岳霖(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5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1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2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775字第1139053561號函覆「台端上開書狀所述各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3、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及5年5月確定,該兩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等語否准其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上述案號卷宗內所附各該裁定書及回函等在卷可稽。  ㈡次查,甲、乙案附表所示之各罪,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 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除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外,上述2案均已確定,依法自不得僅割裂部分犯罪再與他案定刑,又上開兩案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執行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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