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4-聲-87-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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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俊偉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 1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娟或郭俊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郭俊偉准 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 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母陳淑娟(下稱聲請人陳淑娟)之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俊偉(下稱被告)經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當時無錢具保,以致繼續羈押中,現已籌措該款,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命於114年1月10日6時前提出5萬元之交保金,因未及繳交,聲請准予補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淑娟為被告郭俊偉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查驗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 年1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重大;復考量本案仍有共犯未到案,且共犯間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雖審酌被告如以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㈢雖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陳淑娟或被告若能提 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聲請人陳淑娟或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號。㈣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