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聲-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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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邱威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2月16日屏檢錦肅109執沒1235字第1 1390063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聲明異議 狀首頁記載「原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87號」,惟依聲明異議狀內撰述之事實及理由一與所附附件,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應係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16日屏檢錦肅109執沒1235字第1139006317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威舜(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邱威舜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已於民國109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 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而以113年2月16日屏檢錦肅109執沒1235字第1139006317號函請法務部○○○○○○○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匯送該署專戶,以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追徵款,已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後,作成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需經費3000元之執行命令,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指揮後,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27日函覆略以:因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尚不足3000元,無法辦理扣押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2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並未因此遭受不利益。  ㈢另查依本院調閱之上述執行卷宗,於本件執行函發出前或發 出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曾發出其他執行函予法務部○○○○○○○等並曾扣款成功,聲明異議人則主張其現因罹患疾病該等函文之金額不當應予調整等語云云。惟因聲明異議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若有醫療必要亦可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業如上述,聲明異議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但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則其以此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監獄之保管金 及勞作金,已經酌留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所為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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