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M-114-聲-93-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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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具 保 人 申翠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翠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申翠榮因被告孫裕焱所犯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釋放被告。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2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3年10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務部○○○○○○○○通知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茲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12月5日函文(發文字號:屏檢錦康113執5563字第1139049719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文(發文字號:枋警偵字第1138006917號)暨拘票報告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11月6日具保人之通知函(發文字號:屏檢錦康113執5563字第1139045330號)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一事,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