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M-114-聲-94-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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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曾偉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更 一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偉倫(下稱聲明異議 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157、3742、4362、4240號及112年度執字第7號執行之指揮,認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定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意旨所列上開各執行案號,均係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11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157號)、②11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742號)、③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共3罪】(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362號)、④111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9月、11月、11月、1年(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240號)、⑤111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號),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就前上開案件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所述,觀諸本案聲明意旨,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就已確定之裁定內容,准予減輕其刑;核其真意係就本院已確定之裁定內容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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