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聲-98-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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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湘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湘語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僅表示不要合併之意見(並詳如下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雖表示不要合併等語,惟除其並 未敘明本件有不應定應執行刑之具體理由外,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除罰金均得易服勞役外,有期徒刑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本件聲請人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等業如前述,縱受刑人表明不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需依法裁定。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法院自得再就各罪之全部定其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受刑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縱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因本件之定刑,導致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法與本案各罪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