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M-114-訴-25-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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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5號、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雄與徐○昇、徐○財(上2人涉嫌 妨害風化部分,已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出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租金,向陳○丞承租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房屋,再將該屋之房間作為容留越南籍女子LE THI NGOC CHAU及LO THI NIEN與不特定人性交易的場所,並藉此賺取不法收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認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徐○安、徐○昇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部分具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10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屏檢錦水113偵3935字第114900171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然前案就徐○安、徐○昇被訴圖利容留性交罪嫌部分,業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時,前案與本案相牽連部分既已言詞辯論終結,而無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