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訴-2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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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清水見林建明所有冷氣機13臺置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並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0時許,在 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 稱「陳蕭」、IZ00000000000000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高雄新舊社團買賣」臉書社團頁面,發布販售前揭冷氣 機之虛偽貼文,適巫湟偉瀏覽該貼文後聯繫潘清水洽購,雙方即 相約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現場查看前揭冷氣機,潘清水復向巫 湟偉佯稱:前揭冷氣機係家人所有,因該家人過世,要將前揭冷 氣機處理掉云云,致巫湟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500元予潘清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場 ,將前揭冷氣機搬運上車後,載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李好金屬企業社出售,潘清水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巫湟 偉竊取前揭冷氣機得手,並同時向巫湟偉詐得前揭金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清水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69、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湟偉、林建明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19至23頁),並有現場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李好金屬企業社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49至51、53、5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巫湟偉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 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⑵告訴人林建明、巫湟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其中告訴人巫湟偉已將前揭冷氣機出售李好金屬企業社之得款返還告訴人林建明等情,業據證人林建明、巫湟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22頁)。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建明、巫湟偉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曾因妨害電腦使用、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76頁)。⑹告訴人巫湟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⑺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巫湟偉詐得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經發還告訴人巫湟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冷氣機經告訴人巫湟偉出售予李好金屬企業社,告訴人巫湟偉已將得款返還告訴人林建明等情,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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