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M-114-訴-4-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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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政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至同年 11月1日間某日時許,透過TELEGRAM暱稱「阿凱」(下稱「阿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瑜」、「李宜貞」等人所組之「J1海納百川」「財富智庫」,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向指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乙○○於113年8月12日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臉書社團、「J1海納百川」LINE通訊軟體有關股票投資之群組後,下載本案詐欺集團所上架之虛偽APP(load.zonmco.com),再由暱稱「楊思雅」、「李永炫」、「宗明客服NO.128」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另由於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乙○○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因而發覺遭詐騙而於翌日報警。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指示,先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某不詳7-11便利商店,列印並攜帶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俾供隨時取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瑜」則於不詳時間指示甲○○擔任面交車手,甲○○即備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等物,於113年11月18日6時許,在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於113年11月18日11時許,向乙○○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假冒自己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所屬之「蘇洋志」外派專員,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惟因乙○○尚未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0萬元,旋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14、15-21、23、101-107、177-182、195-196、197-201、377-380頁,本院卷第33-38、79、92、9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見偵卷第27-29、31-32、267-27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扣押筆錄(被告/屏東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1月18日11時30分扣押筆錄(告訴人/屏東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告訴人)、被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朱德金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度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3-37、41-47、49、57-73、73-81、187、203-205、207-209、265、277-344、371-373、387-397頁,本院卷第59、7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阿凱」會指示我工作,「周瑜」也會指示我工作,我的收據都是「李宜貞」給我列印的,我之前拿的錢全部交給上游「周瑜」,是面交,有時是「周瑜」本人,有時候是「周瑜」派人來跟我收錢,除了「李宜貞」和「阿凱」、「周瑜」,還有1個叫「李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可預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計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據,並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予不同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對詐欺犯罪有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查,依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即會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已實際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另告訴人確已收受本案偽造收據後,準備交付附表編號8之款項,客觀上亦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惟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㈣又按「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造員工證,係為向告訴人佯以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特定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亦僅能於被告代表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所屬之「蘇洋志」外派專員,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㈤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造收據,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秋藝」偽造印文各1枚,及「蘇洋志」、「朱德全」偽造署名各1枚,此部分均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據之方法,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自便利商店列印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固無舉證上開公司及所屬人員是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予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訴,且先前無因加重詐欺取財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自超商列印之本案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4、78-79、92、9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周瑜」、「阿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為詐欺犯罪,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且本件屬未遂犯,又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犯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指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即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至該條項所指「犯罪所得」,究應解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固有不明,然該條未將加重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規定或詐欺犯罪之定義外,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既遂犯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害之未遂犯罪,反無義務減刑規定之適用,則顯輕重失衡,故在加重詐欺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時,當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本案所為,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發覺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款項,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㈥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名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偽造 文書、詐欺、賭博、毀損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已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竟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罪猖獗,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被告一再涉犯詐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併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併評價),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人數、可能被害之總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辦筆錄);又被告係為貪圖金錢暴利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亦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該等物為被告所有之物,附此指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即該偽造收據上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偽造印文各1枚,及「蘇洋志」、「朱德全」偽造署名各1枚,因該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等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參酌被告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意旨參照)。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是我個人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實能證明前揭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不能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尚未為被告所得支配,且該等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7手機 1支 ⑴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手機 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2 IPhone15手機 1支 ⑴私人手機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3 收據 1張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收據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各1枚、「蘇洋志」、「朱德全」署押各1枚,均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113偵14817卷第47頁 4 收據 1批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5 工作證 6張 ⑴「達利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派專員 ⑵「眾德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外派專員 ⑶「紘綺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助理 ⑷「三德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勤 ⑸「永益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外派專員 ⑹「宗明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派專員 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6 高鐵車票 1張 ⑴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7 現金(新臺幣) 6,525元 ⑴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8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⑴已發還被害人(見113偵14817卷第49頁)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