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M-114-軍簡-1-20250210-1

字號

軍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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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緝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為陸軍機械化步兵三三三旅聯合兵種 第二營戰車連上兵,知悉其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至14時,經排 定擔任安全士官,於上開時段負責看守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 區內之軍械室,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 日11時40分許,囑託同連一兵陳灝看守安全士官桌,逕行前往約 80公尺外之吸菸區抽菸,擅離勤務所在地而違反其職役職責。   理  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以外之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112年12月13日)具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其被訴涉犯上開犯行,既為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佩君(見憲隊卷第33至38、97至98頁)、陳灝(見憲隊卷第21至26、8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衛哨輪值紀錄表(見憲隊卷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憲隊卷第19頁)、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13年4月22日陸八海忠字第1130051110號函(見憲隊卷第49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見憲隊卷第51至54頁)、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案件查證報告(見憲隊卷第55至58頁)、被告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案件報告書(見憲隊卷第75至76頁、甲○○之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聯兵二營戰車連案件調查報告書(見憲隊卷第77至78頁)、林佩君之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聯兵二營戰車連案件調查報告書(見憲隊卷第79頁)、陳灝之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聯兵二營戰車連案件調查報告書(見憲隊卷第85頁)、夜間查鋪管制登記表(見憲隊卷第9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 務所在地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任意離去原先勤務所在地,對於軍事安 全管理順暢運行之產生影響,應值非難,被告為抽菸而擅離勤務所在地之動機、目的,顯為自利之因素,難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作為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係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審酌因素;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核定記過1次,有陸軍機械化步兵三三三旅聯合兵種第二營112年12月28日陸八誠和字第1120000391號令,可徵被告已受相關人事審議上之不利益後果,此等情狀應列於其量刑上減輕之考量;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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