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金簡-105-202503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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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于傑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于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于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該詐欺集團」後補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之「銀行帳戶」後補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詳下述),按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上限為4年11月,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施若喬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9,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51-52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爰據此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在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9號)偵 查中,於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犯行,有偵訊筆錄、簽文、被告自行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1189卷第31-37、341-509頁;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對此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委由其父賠償告訴人15萬元完竣,有和解協議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被告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獲犯罪所得9,000元,業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15萬元,應屬已合法返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無須另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04號   被   告 顏于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于傑因缺錢花用,明知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與實體金融帳戶 均係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表徵,如有需要可自行申請,他人藉詞取得該等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將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所得,以該等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由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1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晨曦」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以銀行帳戶為綁定實體戶之「HOYA BIT」、「MaiCoin」、「MAX」等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碼,而容任「晨曦」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前於112年5月間即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施若喬取得聯繫,且對之誆稱:加入特定投資群組,跟隨群組一起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施若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四筆於112年9月8日10時13分、14分、19分及20分許,分別匯出5萬元、5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至銀行帳戶,顏于傑因而各於112年7月26日、8月3日、8月4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施若喬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顏于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與「晨曦」之對話紀錄擷圖 坦認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施若喬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施若喬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收取報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因提供首開帳戶資料而獲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㈤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佐證被告早有前例,理應更加謹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尚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該低度行為,為所犯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而獲得9,000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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