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4-金簡-120-202503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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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峰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瑋峰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蓁」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達義,誆稱:有一電商平台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致邱達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13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1,388元匯入周松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該筆61,388元連同第一層受款帳戶內其他款項合計62,000元轉匯至本案凱基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該筆62,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計182,000元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邱達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邱達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達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335709號函暨所附周松逸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70403號函暨所附被告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新法法定刑之上限較舊法為輕,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凱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第二層收受款項及轉匯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凱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所為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凱基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告訴人,並使其受有6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以4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僅1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有報案之舉等情,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僅造成告訴人1人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5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本案凱基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整個過程都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