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4-金簡-129-202503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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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思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應更正並補充「至林思妤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內「50,000元」應更正為「49,986元」、編號2「金額」欄內「50,000元」應更正為「49,987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25日儲字第1130071789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且被告於偵查否認前揭犯行,迄本院審判時始自白前揭犯行,雖未獲有犯罪所得,仍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誤會。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有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作為向告訴人張朝任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事,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即無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張朝任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 被告自承:我將提款卡交出時,也是很擔心,但是因為缺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可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時僅慮及個人利益,動機非善。⑵被告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助長詐欺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不小。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惡,然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尚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等語,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⑹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未曾表示其有因本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金錢部分,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人所匯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本案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業於113年3月9日經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同年4月13日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25日儲字第1130071789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可見前揭郵局帳戶現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支配,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被告本案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銷戶等節,業如前述,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422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2號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妤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張朝任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張朝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朝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因找工作,於對方稱需提供提款卡辦理,並可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該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朝任於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紀錄截圖5張。 證明附表所載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找代工,對方說可以申請補助5000元,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觀諸被告偵查中供述,對於對方所述補助項目、申請資格為何,均不知悉,僅知提供卡片即可獲得5000元,然被告自承自己有5年工作經驗,從無任何工作需繳交提款卡,加上帳戶內也無餘額等情,是可知被告因郵局帳戶無餘額,提供提款卡並無財產損害,再誘於他人給予5000元之對價,是其縱預見對方可能藉由自己郵局帳戶從事不法一情,仍選擇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而容任他人自由使用郵局帳戶一情,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係單純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並不知情該郵局帳戶中之金額係詐欺款項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朝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使用於world GYM健身房扣款繳費之信用卡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問題,致其陷於錯誤,使告訴人建立Linepay並綁定自身之台灣企銀帳號,並依指示將其台灣企銀內存款轉帳至Line pay ipass MONEY,再轉帳至詐團指示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8日20時 50,000元 2 113年3月8日20時4分 50,000元 3 113年3月8日20時30分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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