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金簡-130-202503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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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遊戲點數交予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2時16分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並約定由丙○○依照指示將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嗣詐欺者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辦」、「徐經理」之帳號,向甲○○、乙○○佯稱:需驗證資金或提供保證金,始能核貸通過云云,致甲○○、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由丙○○依詐欺者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完竣,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告知詐欺者遊戲點數序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甲○○、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卡之收據、被告於郵局、統一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者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之「渣打銀行-輕鬆申請快速核貸」貼文、偽造之審核流程畫面截圖、告訴人甲○○與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與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39至41、43至45、55至71、73、75、77、79、81、83至85、89、91、99至117、127至129、131、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行為均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詐欺者,具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甲○○、乙○○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後旋即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 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甲○○、乙○○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尚見悔意,犯罪所生危害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案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填補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提領告訴人甲○○、乙○○匯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遊戲點數序號予詐欺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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