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M-114-金簡-136-202503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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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晉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陸小時。 犯罪事實 乙○○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許,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高 惠貞」之成年人士約定提供帳戶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並依「高惠貞」之指示,在彰化縣某統一超商,將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高惠貞」,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高惠貞」,供「高 惠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斯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會總登摺明細(見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與「高惠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3至10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法第22條,惟其行為、處罰範圍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至其偵查中並未坦承之情形,應作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之評價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折讓、減輕之空間較大,宜從輕量處之;⒊本案被告雖未據認定有就後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部分有幫助故意,惟被告仍能於本院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被害人甲○○成立調解並賠付相關款項,復徵得甲○○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之1至72之2頁),是被告係就構成要件以外衍生之危害事態,有所彌補損害之情,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因素;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服役、月收入約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