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M-114-金簡-14-202503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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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14號、第11370號、第12285號、第1639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欣謙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謙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貸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同時將其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無證據顯示吳欣謙是否知悉該人所屬組織為3人以上,或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許家瑄等6人)施用詐術,致許家瑄等6人陷於錯誤,許家瑄等6人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孫啟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王俞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呂勃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智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冷立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吳欣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 1至335頁),並有甲、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17頁,偵五卷第48至59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74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帳號申請人填載地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287至293、305頁,該等資料為甲帳戶簽收相關資料)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差不多是在11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間,同時把甲、乙帳戶提款卡放到屏東火車站的密碼置物櫃,然後再用通訊軟體LINE把密碼傳給他們,租用帳戶可以取得比較低利率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4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就該次修正前規定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就該次修正前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499萬9,900元以下」(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遇減輕時,仍不得減至1,000元以下,且計算時應以100元為單位;另罰金刑非最重本刑之刑,故不受前揭限制科刑規定限制)。 ⒉如依中間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1,000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罰金刑非最重本刑之刑,故不受前揭限制科刑規定限制)。 ⒊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1,000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尚無礙本件構成洗錢之認定)。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處 斷刑範圍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其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最低度低於裁判時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首應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為輕。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設有併科主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應比較次重主刑即罰金刑之輕重,而行為時法之罰金刑處斷刑上限低於中間時法,依同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行為時法為輕。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許家瑄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移送併 辦告訴人冷立綸受詐欺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楊智鈞受詐欺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均為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洗錢,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裁量減輕。 ⒉被告所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偵查時雖未自白(見偵一卷第17頁),惟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同時適用前揭2種減刑事由(幫助、自白),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詐欺許家瑄等6人,致侵害許家瑄等6人財產法益共計近21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復犯後未與許家瑄等6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333頁),且其提供甲、乙帳戶,數量較多,並自承係欲以租用帳戶之方式取得低利率貸款(見本院卷第332頁),顯係為取得期約對價而犯案,主觀動機亦值非難,又偵查及審理之初曾以遺失方式為抗辯(見本院卷第47至55、109至125頁),雖最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仍耗費相當司法成本,應予嚴懲,惟其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甲、乙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雖尚有餘款1889元(見警一卷第17頁)、乙帳戶尚有餘款700元,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其他不法行為所取得,自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㈢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錢鴻明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許家瑄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許家瑄,向許家瑄佯稱:前有向許家瑄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許家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 甲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瑄於警詢之指述、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張、假統一超商網頁翻拍照片1張、許家瑄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5至7、29至41頁) 2 孫啟晃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孫啟晃,向孫啟晃佯稱:前有向孫啟晃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孫啟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7時6分許 2萬2,6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2,700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孫啟晃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二卷第3至9、39至51頁) 3 王俞允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電話聯絡王俞允,以服飾店「carhartt」之名義,向王俞允佯稱:因扣款疏失,須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王俞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7時10分許 1萬5,123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允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23至25、35頁) 4 呂勃興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呂勃興,向呂勃興佯稱:前有向呂勃興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呂勃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8時41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呂勃興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假統一超商網頁擷圖1張、臉書頁面擷圖1張(見警四卷第3至6、27至33頁) 112年5月25日18時46分許 2萬2,985元 112年5月25日19時5分許 1萬4,589元 112年5月25日19時14分許 5,012元 5 冷立綸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5分許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冷立綸,向冷立綸佯稱:前有向冷立綸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冷立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 2萬3,123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冷立綸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五卷第6至8頁) 6 楊智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7時許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楊智鈞,向楊智鈞佯稱:前有向楊智鈞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楊智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53分許 9,999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鈞 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警六卷第15至25、27至37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卷 許家瑄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 2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54839號卷 孫啟晃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 3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5823號卷 王俞允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5號卷 4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37052號卷 呂勃興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 冷立綸部分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18300號卷 楊智鈞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