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金簡-147-202503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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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乙 ○○、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 ,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 路不明款項,再以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人士收受,將會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仍縱使發生前開事態 ,亦不違反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可能為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或客觀上確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與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古經理」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帳 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古經理」。嗣「古經理」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 、金額、對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ㄧ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後,丙○○依「古經理」之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30日12 時12分許、同日14時37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27萬 元後轉交「古經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古經理」及實際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為不同人,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正犯有3人以上,故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處斷刑上限不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後),係以有期徒刑2月為下限,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古經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各次犯行,均係同時侵害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形成犯罪 所得之追訴及危害犯罪所得保全等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仍論以一行為,自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罪數變更後(見本院卷第3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承前揭犯行不諱,且查無其他洗錢所 得應由其自行繳回,是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便利、順暢,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又被告並非實際主導詐欺、洗錢之犯行者,要與本案共犯間之參與程度有一定差異,允宜作為量刑上之審酌理由。被告陳稱係為投資債務整合而為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所為係基於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被告如數賠付所約定之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徵被告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自可引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⒊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受僱於輪胎行、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詐欺取財罪),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 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該案件受緩 刑宣告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藉由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得以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前揭所示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後轉交,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係告訴人乙○○友人之子,佯稱:生意上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10時54分許 2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5至77頁) ⑶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3頁) ⑷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48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4時15分許電聯告訴人甲○○,冒充係告訴人甲○○之子,佯稱:要借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27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3至107頁)。 ⑶被告本案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9至53頁)。 ⑷被告本案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113年7月30日12時12分許提領及轉交款項行為 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113年7月30日14時37分許提領及轉交款項行為 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人 調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損害賠償之方法及內容 1 乙○○ ⑴被告應給付乙○○25萬元。 ⑵被告已當庭交付1萬5000元予乙○○,經聲請人點收無誤。 ⑶被告應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乙○○1萬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⑷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2 甲○○ ⑴被告應給付甲○○27萬元。 ⑵被告已當庭交付2萬5000元予甲○○,經聲請人點收無誤。 ⑶被告應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甲○○1萬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⑷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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