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4-金簡-16-20250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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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𦤶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65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𦤶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𦤶穎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每7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無證據顯示嗣後林𦤶穎是否已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源」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林𦤶穎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以何方法為詐欺)。嗣暱稱「三源」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7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怡茹,佯稱其欲向丁怡茹購買商品,惟要求丁怡茹應先依指示設定帳戶金流等語,致丁怡茹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7日11時52分許、54分許,依序匯款4萬9,983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怡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𦤶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怡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被告與暱稱「三源」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9、18至21頁,偵卷第77至9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價而提供本案帳戶,據其於偵查時自承於卷(見 偵卷第74頁),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 被告所為相較正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致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近10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係為取得7天10萬元之對價而犯之,且依其所提出其與暱稱「三源」之人對話紀錄擷圖中,可見暱稱「三源」之人告知被告提供帳戶可獲取對價後,被告即稱「馬上拿得到嗎」、「我現在過去寄,晚點你就能收到了」、「今晚在通知我拿錢」等語,有該等擷圖可佐(見偵卷第79、85、91頁),可見其全然不在乎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使用,而僅關心如何能迅速取得對價,故縱使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然惡性仍重,所為應予嚴懲,刑度應有所提高,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情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㈡又被告稱其嗣後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有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另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扣案(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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