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金簡-164-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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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玉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即本院一 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八七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事實及理由 一、徐玉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竟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品言」(下稱「品言」)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45分許,由徐玉梅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均經由LINE提供予「品言」,另由「品言」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潘秋蘭結識,並對之佯稱:欲自國外寄送禮物,惟須由其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潘秋蘭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2時54分許,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7,219元至土銀帳戶內,再由徐玉梅依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許提領107,000元,扣除其酬勞5,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品言」指定之電子錢包,致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潘秋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 核與告訴人潘秋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661號函及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品言」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份子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土銀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其求償及檢警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按期給付中(見卷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中,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得之報酬為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今已給付告訴人9,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可認該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茲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規定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土銀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土銀帳戶內雖尚有餘款,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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