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4-金簡-25-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慧汝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慧汝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凃慧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非法取得之款項,且他人轉出或提領後即掩飾、隱匿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路○○○○號貨運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對方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取得國泰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間,透過電子郵件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與何富雄聯繫,佯稱其涉及詐騙集團洗錢案件,要求其配合提供指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何富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先後於112年12月2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3日10時55分許及同年月4日11時3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兆豐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60萬元及160萬元至國泰帳戶,旋經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凃慧汝則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嗣何富雄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凃慧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8572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何富雄所提出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假冒檢察官與告訴人聯繫,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國泰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經轉匯、提領而取得財物等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明,且有前引告訴人之證述、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考,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所為,顯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而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宣告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宣告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已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1次提供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洗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之資料供 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洗錢及財產犯罪,且使告訴人受有4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審理時始認罪,然迄未能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屬幫助犯,無證據顯示其為實際上提領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國泰帳戶內雖有4,532元之餘額,惟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而上開餘額並不多,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沒收此部分金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3萬元之酬勞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