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4-金簡-35-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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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2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 4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寶賢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郵 局斜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 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依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⒊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 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資料係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因唯恐遭牽連詐欺案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謊報該等帳戶資料遺失,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泊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3號   被   告 邱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 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約定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每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300元為報酬,邱寶賢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邱寶賢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發後,邱寶賢明知其將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 作為洗錢之用,卻為隱匿犯行,向警方謊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報案,謊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9月23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附近遺失云云,以此誤導警方偵辦方向。 三、案經張桐、何泊諺、陳宣兆、田劭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起初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 並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且我因記性不好,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方云云。嗣經檢察官再三質問,始坦承全部犯行,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從事網路博弈的人,要租用我的提款卡,說匯1萬元進到我帳戶,我可以拿300元,後來我因為怕卡到官司,所以就向警方說提款卡遺失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張桐、何泊諺、陳宣兆、田劭華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里○○○○○0里○○○○00000000000號卷)卷末之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使用臉書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桐佯稱:要向其購買排氣管商品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3日19時10分許 9,985元 2 何泊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2日起,使用臉書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何泊諺佯稱:要向其購買牛角藍鏡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何泊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 9萬9,985元 3 陳宣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3日起,使用臉書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何泊諺佯稱:可販售手機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宣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23分許 2萬元 4 田劭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使用網路向告訴人田劭華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田劭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 2萬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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