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4-金簡-36-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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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 字第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楹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7506號函暨所附之傳票、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作業應徵提文件及應辦事項檢核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本院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已從警示帳戶內取回全部被詐騙金額共新臺幣6萬0970元。 (三)本院114年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 無意見,對緩刑是否附條件及其內容請依法判斷。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實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本文、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無沒收帳戶之刑法上重要性)。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9號   被   告 葉家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昇門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2日2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IG向謝愉婕佯稱其有中獎,需要匯款云云,致謝愉婕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7時2分許及17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及10985元至葉家楹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謝愉婕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愉婕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紅陽支付、「ariel_fatetw_」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愉婕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事實。 4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就本罪僅條文異動而無增減刑度,故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後,查覺有異而於113年3月24日及時掛失,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告訴人謝愉婕遭詐欺之款項,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622號函附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與此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因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自由使用該銀行帳戶收款、取款,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贓款旋遭提領一空之行為態樣迥然有別。則被告是否確有將幫助詐欺集圑詐欺、洗錢之犯意,實屬有疑,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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