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4-金簡-4-202501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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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2),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牟取每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訴書僅記載112年11月間某日,應予補充),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惟為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前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案經甲○○、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18943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至7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未獲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甲○○等3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且自述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率爾 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完畢;告訴人甲○○、丙○○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65、71、81頁),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無從進行(惟告訴人依法仍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待言),且由以上調解賠償情形,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之心,尚見悔意,犯罪所生損害對於告訴人乙○○部分稍有減輕。其此前又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向其佯稱:欲販售行動電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下午10時38分許 20,000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不吃胡蘿蔔小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至18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8時許,致電予丙○○,假冒為金管會人員,向其佯稱:因帳戶有問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下午9時6分許 29,912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2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8時38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乙○○聯繫,向其佯稱:需辦理認證,方能恢復「7-11賣貨便」賣場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下午9時27分許 29,981元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emake Hair」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