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M-114-金簡-42-202502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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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3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5月3日(被害 人轉帳時間)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3日23時59分許」後補充「在統一超商精業門市,以寄交之方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⒊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更正詳後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崔世華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國泰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有賭博及與 本案類同之幫助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非但素行不佳,且本次犯行惡性更甚以往,自應爰不利被告之評價。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復率爾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微,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之金額甚多,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3日18時1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②112年5月3日18時8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③112年5月3日19時13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④112年5月3日19時18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⑤112年5月4日9時12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⑥112年5月4日9時17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⑦112年5月5日10時6分網路轉帳10萬元 ⑧112年5月5日10時10分網路轉帳1萬元 ⑨112年5月5日10時16分網路轉帳9萬元 ⑩112年5月5日10時22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⑪112年5月5日10時25分網路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4日9時9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②112年5月4日9時10分網路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95號 被 告 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世華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被害人轉帳時間)前某時許,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鄭麗慧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帳戶(詳見附表)。嗣鄭麗慧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網路交友認識「淑如」,她知道我狀況不好,要匯10萬港幣給我,自稱金管會的人打給我,說有一筆港幣要匯到臺灣,若我想早點拿到這筆錢,需要從後台變更我提款卡資料,我有打給金管會,但當時是下班時間,自稱金管會的人跟「淑如」跟我擔保不會有事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鄭○○提供之USDT平台交易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告訴人鄭○○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崔世華國泰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嚴○○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嚴○○提供如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告訴人嚴○○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崔世華所申設前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5月10日崔世華警詢筆錄、本署101年度偵字第4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897號列印資料等各1份 ⒈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被害人嚴○○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01年因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被告卻仍貿然交付帳戶資料,顯見其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二、詢據被告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係受到「感情詐欺」才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予對方云云。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依警卷內被告與「何瑞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說「卡片給你,但是密碼我不能給,你明白嗎」、「不要騙我,等東西到了,我再給密碼」、「如果是詐騙集團負什麼責任,如果不是,你說的當然有道理啊」等語,顯見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早已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卻未為絲毫查證,究其心態,無非是要賭一把,賭贏了便可平白無故獲得10萬元港幣,賭輸了帳戶內也無多少損失,被告以此心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應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鄭麗慧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3日19時13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②112年5月3日19時18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③112年5月4日9時12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④112年5月4日9時17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⑤112年5月3日18時01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⑥112年5月3日18時08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⑦112年5月5日10時22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⑧112年5月5日10時25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⑨112年5月5日11時21分網路轉帳90,000元 ⑩112年5月5日11時09分網路轉帳100,000元 ⑪112年5月5日11時11分網路轉帳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嚴秀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4日10時00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②112年5月4日10時10分網路轉帳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