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M-114-金簡-43-202502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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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若將該等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將達成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承恩」(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游○○主觀是否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建興國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承恩」。嗣「承恩」取得本案帳戶後,陸續自111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毓婕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8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承恩」復指示游宗禎於111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臨櫃提領前揭款項,並將上揭款項交予「承恩」,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交易明細、「承恩」投顧案件金流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816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判決書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查,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查,本件依卷內之證據,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領取款項並交付,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承恩」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交付予「承恩」,使「承恩」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取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承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搶奪 、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藏匿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承恩」借款,於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下,即提供本案帳戶予「承恩」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達40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重,助長詐欺案件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更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 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