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4-金簡-50-202502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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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慈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楊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慈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慈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44分許、同年月12日8時37分許及同年月18日14時58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長春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詩瑜」或「陳宜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4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萬松村、辛承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慈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3年5月16日合金東港字第113000151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林詩瑜」、「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就被告本案減刑部分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論處。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見偵卷第23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 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人使用,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普通;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一銀、臺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後續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袁金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LINE「李永年」、「柳玉茹」及「葉鴻儒」向袁金華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袁金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11時29分 10萬元 袁金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45至58、72至104、107至109、117至118、123至127、183、189頁) 2 萬松村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萬松村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萬松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9時28分 10萬元 萬松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投資APP操作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59至62、119至120、129至131、141至150、185、191頁) 3 辛承忠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講師-林恩如」、助教「吳苓麗」向辛承忠訛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辛承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9時53分 15萬元 辛承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擷圖、LINE聊天紀錄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63至70、111、121至122、133至137、153至182、187至1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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