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4-金簡-53-202503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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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琇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05、11405、13046、13655、143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917、918、919、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即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首次匯款時間)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翊民」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5組,以此方式將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永豐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丑○○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丑○○等10人分別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附表編號8所示之戊○○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葉宸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葉宸芯(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36、37、38號判決在案)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永豐帳戶內。嗣均旋即遭人轉匯一空。案經丑○○、壬○○、乙○○、己○○、辛○○、甲○○、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05701號函暨檢附開戶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丑○○等11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5組,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112年7月9日警詢起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遲至113年9月4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清單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丑○○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至「MetaMax」平台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 10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俟111年4月初庚○○瀏覽後與自稱「工程師」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交易員-Mr.方」、「WEB3」加為LINE好友,其向庚○○佯稱:至「WEB3」平台並依指示進行匯款、超商繳費可以獲利,後再介紹LINE暱稱「交易所-邱經理」、幣商「Happy商行」,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上述平台費用是否繳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49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翻拍照片 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51分許 5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壬○○ 壬○○先於111年12月11日下午7時45分許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於臉書之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戴Damon」加為LINE好友,其向壬○○佯稱至「BELLAGLO」平台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可以保證獲利云云,後壬○○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瀏覽詐欺集團張貼於IG之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曜勝方程式」為好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6時2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宸正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乙○○ 於111年10月某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乙○○之國小同學「謝雨芮」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佯稱:其因房租、父母雙亡、寵物需看醫生、卡費等理由,須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8時4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歷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宸正投資有限公司」、「楊竣凱」、「bellagio」之名義,向己○○佯稱:至「Pionex」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5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鉅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契約協議、宸正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張貼廣告,俟辛○○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9時23分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專員」加為好友,其向辛○○佯稱:至「OKEX」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48分許 6萬2,964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IG張貼投資廣告,俟甲○○於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瀏覽後,向甲○○佯稱:需先匯入500元為平台使用費,再加入投資群組,由該群組的老師介紹至指定投資平台,保證獲利,及邀請甲○○當對帳小幫手,提供帳戶接受客人轉來的平台費用,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可以賺取總金額10%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6時52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戊○○ 於111年10月5日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至「WAYTEC」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投資外匯,一天可獲利1千元至3千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葉宸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葉宸芯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匯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 5萬元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俟癸○○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進絕學」及指導員「智盈Allen」加為LINE好友,其向癸○○佯稱:至「LBank」投資網站儲值,會由指導員操作外匯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 5萬元 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 3萬元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訊科技軟體」之名義,向丁○○佯稱:一次投資11萬元至京町娛樂城可賺取84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即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移送併辦) 被害人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透過IG投資虛擬貨幣資訊結識子○○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連結網路平台「MKEX」,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9時35分許 1萬元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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