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M-114-金簡-55-202502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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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佩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佩芬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佩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求職訊息,竟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予「蘇琇燕」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葉庭志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由被告轉匯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之14萬元款項,均因警示圈存而未 遭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5萬元款項,被告僅轉匯9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尚餘6萬元亦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上開未遭提領之款項均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2號   被   告 胡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佩芬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琇燕」之人聯繫,約定由胡佩芬交付金融帳戶予「蘇琇燕」使用,胡佩芬遂於同(9)日18時5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勇門市,將其名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②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蘇琇燕」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前,即已推由該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慫恿葉庭志下載「億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葉庭志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12)日13時1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葉庭志經員警其有款項匯入警示帳戶之情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葉庭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合作金庫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佳冬郵局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佳冬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土地銀行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7 被告與「蘇琇燕」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依「胡佩芬」指示,寄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佳冬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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