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4-金簡-6-202501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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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3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詮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詮勝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 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且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來歷不明之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璇璇旋風」之詐欺者(下稱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以王詮勝每轉出1筆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即可從中獲取匯入金額10%之對價,先由王詮勝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者。詐欺者則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陳品翰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下午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款項至郵局帳戶內,王詮勝再依詐欺者指示旋於同日下午8時51分、8時52分許,將上開款項轉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陳品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品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詮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璇璇旋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戶服務台」、「薪收入規劃」之主頁截圖、投資網站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2、33至35、37、39至41、47至49、55、57頁;偵卷第17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迄至宣判前均未具狀否認犯行,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不論新法及舊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案件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暨依照他人指示收取款項,極可能遭詐欺者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甚且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者掌握而去向、所在不明,竟仍為牟取高額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並進而將告訴人轉入之款項轉匯而出,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出,難以追查流向,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失全未填補,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此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詳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轉匯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匯至詐欺者指定之金融帳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