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金簡-67-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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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恩(原名:張修齊)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9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綺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 實 一、張綺恩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陳錫洋」之人指定對象,並告知「陳錫洋」提款卡密碼(無證據顯示張綺恩主觀知悉「陳錫洋」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陳錫洋」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20時44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卓佩怡,向卓佩怡佯稱:在「佳湧證券」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卓佩怡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13日9時34分、9時35分許,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卓佩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張綺恩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 6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佩怡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佳湧證券」APP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63至69頁)、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69頁)、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陳錫洋」間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9至176頁)、寄件明細(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⑵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陳錫洋」使用,使「陳錫洋」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詐欺告訴人,致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共計12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且犯後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態度尚可,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為自身金錢利益等事由販賣本案帳戶,主觀僅止於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輕,且其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51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和解調解履行期間長達近5年,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本案帳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應依附件所示協議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雖尚有餘款777元,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告訴人匯款後,本案帳戶已有超過告訴人所匯數額之多筆提款,又無證據可佐證該等餘款是否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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