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M-114-金簡-7-20250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以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下稱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者。嗣詐欺者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與印文琪聊天,向印文琪佯稱:其為外籍軍醫,欲與印文琪辦理結婚登記,惟需印文琪協助處理違約金云云,致印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李文旗再依詐欺者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詐欺者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印文琪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印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6、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印文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帳戶封面及內頁、網路存款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僅表示「被告前後所犯罪名不同,請裁量是否依據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尚難認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 揭說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案件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暨依照他人指示收取款項,極可能遭詐欺者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內,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者掌握而去向、所在不明,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並進而將告訴人存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購買比特幣,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出,難以追查流向,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惟其迄至本案宣判前僅賠付6,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85、89頁),可見被告未為顯著之實質賠償,得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再兼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者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