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4-金簡-72-20250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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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9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丙○○、甲○○、丁○○、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2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㈤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逾16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生金錢流向不明之結果,併予審酌),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聯繫,而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聯繫,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情,以及上情固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惟慮及被告行為既然造成法益破壞,且該等法益破壞狀態迄今未有適當回復,是本院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假冒為丙○○之子,致電向丙○○佯稱:因積欠廠商貨款,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 15時47分許 48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假冒為甲○○之子,致電向甲○○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0時29分許 36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3至54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收據、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7至9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3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9時許,假冒為丁○○之子,致電向丁○○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0時10分許 48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6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10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4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假冒為乙○○之女,致電向乙○○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1時5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2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17、118、12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5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假冒檢警人員向戊○○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匯款配合調查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1時20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金昌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7至60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9至112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113年3月1日 11時23分許 50,000元